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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 中央文明办出台法律援助志愿者管理办法

来源:法治中国网 作者:网络 人气: 发布时间:2022-03-04
摘要:司法部 中央文明办出台法律援助志愿者管理办法 来源:司法部官网 日前,司法部、中央文明办联合印发《法律援助志愿者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就法律援助志愿者的服务原则和范围、申请条件、权利义务、服务管理、激励保障等方面作出了规定。 《办法
司法部 中央文明办出台法律援助志愿者管理办法
 
来源:司法部官网 
 
  日前,司法部、中央文明办联合印发《法律援助志愿者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就法律援助志愿者的服务原则和范围、申请条件、权利义务、服务管理、激励保障等方面作出了规定。
 
  《办法》明确,法律援助志愿者是指根据法律援助机构等单位安排,运用自身专业知识和技能无偿提供法律援助及相关服务的公民。法律援助志愿者的服务范围包括: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刑事辩护与代理、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的诉讼代理及非诉讼代理、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代理等法律援助服务;为受援人提供外语、少数民族语言翻译、心理疏导等相关服务;为有需要的残疾受援人提供盲文、手语翻译等无障碍服务;为法律援助经费筹集提供支持,参与法律援助的宣传、培训、理论研究、案件质量评估等工作。
 
  《办法》规定了法律援助志愿服务的提供主体和主要职责,明确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活动,可以委托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招募法律援助志愿者,开展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活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组织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和法学专业学生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依法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案件代理、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代理服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自行组织招募的,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业务指导,引导志愿者落实法律援助服务标准,有关工作进行备案登记。
 
  《办法》强化法律援助志愿者的保障措施,明确组织可能发生人身危险或为期一年以上的专项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活动的,法律援助机构等招募单位应当与志愿者签订服务协议,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法律援助志愿者在提供志愿服务过程中受到人身、财产权益侵害的,法律援助机构等招募单位应当提供必要帮助,依法维护法律援助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办法》要求,司法行政机关协调参与法律援助志愿服务相关部门,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激励机制,开展法律援助志愿服务宣传,提供必要的经费、培训和场所支持,推动法律援助志愿者在就学、公共服务等方面享有优惠奖励政策。
 
  《办法》的出台,是落实法律援助法关于鼓励和规范社会力量参与法律援助志愿服务规定而推出的具体举措,对于扩大法律援助供给,推进法律援助服务均等化,更好地满足新时代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法律援助需求,维护困难群众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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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 中央文明办关于印发《法律援助志愿者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文明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文明办:
  为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法,做好法律援助志愿服务工作,现将《法律援助志愿者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司法部 中央文明办
 
2021年12月31日
 
《法律援助志愿者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规范社会力量参与法律援助志愿服务,保障法律援助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及法律援助机构等招募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法律援助志愿服务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志愿服务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法律援助机构或受其委托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组织招募志愿者开展的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活动。
 
本办法不适用于公民自行开展的公益法律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志愿者,是指根据法律援助机构等单位安排,运用自身专业知识和技能无偿提供法律援助及相关服务的公民。
 
第四条 开展法律援助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司法行政、财政、民政、教育、卫生健康(老龄办)、共产主义青年团等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志愿服务。
 
第六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全国的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活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活动。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活动,可以委托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招募法律援助志愿者,开展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章 服务范围和申请条件
 
第七条 根据自身专业知识和技能情况,法律援助志愿者可以提供下列服务: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刑事辩护与代理、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的诉讼代理及非诉讼代理、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代理等法律援助服务;
 
(二)为受援人提供外语、少数民族语言翻译、心理疏导等相关服务;
 
(三)为有需要的残疾受援人提供盲文、手语翻译等无障碍服务;
 
(四)为法律援助经费筹集提供支持,参与法律援助的宣传、培训、理论研究、案件质量评估等工作。
 
第八条 公民申请成为法律援助志愿者,应当年满18周岁,具有奉献精神,遵纪守法,热爱法律援助和志愿服务事业。
 
第九条 申请提供刑事辩护与代理和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法律援助志愿者,应当提供律师执业证书。
 
申请提供心理疏导、翻译服务的法律援助志愿者,一般需提供职业资格证书或学历学位证书。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等招募单位不得审核其成为法律援助志愿者: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四)因违法违规被取消法律援助志愿者身份的。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自己的意愿、时间和技能提供法律援助志愿服务;
 
(二)获得法律援助志愿服务内容的必要信息、安全教育、技能培训、志愿者服务证及胸章、服务记录证明;
 
(三)提供服务后按规定领取法律援助补贴中的直接费用;
 
(四)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志愿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履行志愿服务协议或承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
 
(二)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向他人泄露志愿服务中掌握的案件情况;
 
(三)因故不能参加或完成预先约定的法律援助志愿服务,应当提前告知;
 
(四)不得以法律援助志愿者名义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得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接受其他利益;
 
(五)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服务管理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等招募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制定法律援助志愿者招募计划,发布真实、准确、完整的招募信息,并负责组织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成为法律援助志愿者,应当按照法律援助机构等招募单位要求,提交法律援助志愿者申请表,提供身份信息、服务技能、服务时间和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第十五条 经法律援助机构等招募单位审核后,申请人可以登录全国性志愿服务平台自行注册信息,也可以通过法律援助机构等招募单位注册。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等招募单位应当如实记录法律援助志愿者的注册信息、志愿服务情况、评价情况、参加培训和获得表彰奖励等信息,并根据记录的信息出具法律援助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时长以小时为单位进行记录,原则上每天记录时长不超过8小时,超出时长的需要单独记录并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法律援助志愿者的服务时长、服务效果及综合评价等,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志愿者星级服务评估评选机制。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志愿者可以提出退出法律援助志愿者队伍的申请,法律援助机构等招募单位应当在收到其退出申请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志愿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核实后,对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取消或通知招募单位取消其法律援助志愿者身份,并以适当方式告知本人:
 
(一)以法律援助志愿者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或者收取受援人财物或其他利益的;
 
(二)同一年度内三次不能完成预先约定的服务,或者因服务质量不合格被受援人投诉三次以上的;
 
(三)违反相关执业行为规范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志愿者在志愿服务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由法律援助机构等招募单位取消其法律援助志愿者身份。
 
第五章 激励保障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等招募单位应当为法律援助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组织业务培训,支付法律援助志愿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实际产生的差旅费、邮电费、印刷费、调查取证费、翻译费、公证费和鉴定费等直接费用。
 
组织可能发生人身危险或为期一年以上的专项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活动的,法律援助机构等招募单位应当与志愿者签订服务协议,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法律援助志愿者在提供志愿服务过程中受到人身、财产权益侵害的,法律援助机构等招募单位应当提供必要帮助,依法维护法律援助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协调参与法律援助志愿服务相关部门,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激励机制,开展法律援助志愿服务宣传,提供必要的经费、培训和场所支持,推动法律援助志愿者在就学、公共服务、表彰奖励等方面享有本地区关于志愿者的优惠奖励政策,并按规定落实就业、社会保障政策。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与文明办、民政、教育、卫生健康(老龄办)、共产主义青年团等部门和单位建立法律援助志愿服务工作协作、信息共享机制。
 
司法行政和教育部门应当共同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师生提供法律援助志愿服务,可以将在校师生参与法律援助志愿服务的情况,作为教师业绩评价的参考,探索将法律援助志愿服务纳入学生实习、实训和实践课程。
 
鼓励具备条件的地方团委和高等院校招募大学生法律援助志愿者,积极提供法律援助志愿服务。
 
第二十五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组织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和法学专业学生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依法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案件代理、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代理服务。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协会等沟通协调,建立法律援助志愿服务工作协作机制,共同开展针对困难职工、进城务工人员、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老年人等特定群体的专项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活动。
 
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受法律援助机构委托招募法律援助志愿者,或者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自行组织招募的,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业务指导,引导志愿者落实法律援助服务标准,有关工作进行备案登记。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与文明办、民政、卫生健康(老龄办)、共产主义青年团等部门和单位加强协作,共享全国性志愿服务平台有关法律援助志愿信息,依托现有志愿服务平台建立法律援助志愿服务信息登录和注册页面,实现法律援助志愿者的网上申请、审核等管理,以及志愿服务信息的查询、下载。
 
第二十八条 对在法律援助志愿服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由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除本办法外,关于法律援助志愿者的管理,还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及各级民政部门有关志愿服务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志愿者通过志愿服务项目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和项目协议执行。接受服务地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办理案件的,与当地法律援助人员领取同等的法律援助补贴。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招募单位,包括法律援助机构,受法律援助机构委托开展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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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法律援助补贴办法》2022年起施行

来源:广东省司法厅 
 
  为进一步规范和明确广东法律援助补贴标准,2021年12月20日,广东省司法厅和省财政厅联合制定了《关于印发〈广东省法律援助补贴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补贴办法》),并于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补贴办法》主要明确了法律援助补贴的定义、范围、计算方式、各类型法律援助事项具体补贴标准、特殊情形处理及有关补贴标准的配套工作要求。具体内容,大家可以通过下面的图解了解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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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司法厅 广东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广东省法律援助补贴办法》的通知

粤司规〔2021〕3号
来源:司法部法律援助红心 
 
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财政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的规定和司法部、财政部《关于完善法律援助补贴标准的指导意见》的要求,省司法厅、财政厅制定了《广东省法律援助补贴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司法厅 广东省财政厅
 
  2021年12月15日
 
  广东省法律援助补贴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明确我省法律援助补贴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部 财政部印发〈关于完善法律援助补贴标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法律援助补贴,是按规定支付给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社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社会组织人员等法律援助事项承办人员(不含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具有公职身份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社会组织人员等人员)的费用。
 
  法律援助补贴由法律援助机构支付至法律援助事项承办人员所属单位,再由所属单位发放至承办人员。
 
  法律援助补贴支付至法律援助事项承办人员所属单位后,所属单位不得扣减承办人员应得的补贴。
 
  第三条 法律援助补贴范围包括:
 
  (一)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包括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再审阶段、死刑复核阶段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刑事自诉案件,强制医疗案件,担任被害人代理人案件;
 
  (二)民事、行政、申请国家赔偿法律援助案件;
 
  (三)仲裁、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申请强制执行案件;
 
  (五)申诉案件代理,包括申请再审、刑事申诉、申请抗诉或法律监督案件;
 
  (六)值班律师法律帮助;
 
  (七)代拟法律文书;
 
  (八)法律咨询;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法律援助补贴由承办法律援助事项所需的直接费用和应当支付给法律援助事项承办人员的基本劳务费用两部分构成。直接费用,包含差旅费、邮电费、印刷费、调查取证费等,采取费用包干的方式执行。基本劳务费由日平均工资乘以服务参考天数确定。
 
  全省各地区的日平均工资计算方式为,上一年度广东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除以250个工作日,再乘以该地区的区域系数。区域系数按照“一核一带一区”划分原则,分为珠三角核心区、沿海经济带、北部生态发展区三类地区,并分别设置为1.57、1.12、1.2。
 
  前款所称的珠三角核心区,包括广州、深圳、珠海、佛山、惠州、东莞、中山、江门、肇庆等9市,沿海经济带包括汕头、汕尾、阳江、湛江、茂名、潮州、揭阳等7市,北部生态发展区包括韶关、河源、梅州、清远、云浮等5市。
 
  第五条 法律援助补贴标准结合法律援助事项类型、案件所处阶段和跨区域情形等因素确定。法律援助事项根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地点(包括羁押地点、服刑地点、监视居住地等)、办案机关(公安、检察、法院、仲裁、劳动争议仲裁等)所在地、开庭地点、强制执行地点、调查取证地点、承办机构所在地等不同,分为本地案件和包括跨省、跨市、跨县在内的跨区域案件。
 
  法律援助事项承办人员实际工作中涉及的前款所述地点均在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的县(市、区)内的,为本地案件;有一项以上地点在法律援助机构所在的县(市、区)之外但在法律援助机构所在的地级以上市内的,为跨县案件;有一项以上地点在法律援助机构所在的地级以上市外但在广东省内的,为跨市案件;有一项以上地点在广东省以外的其他省份的,为跨省案件。对于本地案件和跨县案件,各法律援助机构也可根据所在地中心城区大小、办案机关所处位置、办案实际通勤距离和交通便利程度等因素,进行合理划分和认定。
 
  第六条 刑事案件补贴标准
 
  (一)侦查阶段
 
  1.本地案件
 
  基本劳务费用:日平均工资×2个工作日;
 
  直接费用:110元。
 
  2.跨县(市、区)案件
 
  基本劳务费用:日平均工资×2.5个工作日;
 
  直接费用:150元。
 
  3.跨市案件
 
  基本劳务费用:日平均工资×3个工作日;
 
  直接费用:620元。
 
  (二)审查起诉阶段
 
  1.本地案件
 
  基本劳务费用:日平均工资×2个工作日;
 
  直接费用:110元。
 
  2.跨县(市、区)案件
 
  基本劳务费用:日平均工资×2.5个工作日;
 
  直接费用:150元。
 
  3.跨市案件
 
  基本劳务费用:日平均工资×3.5个工作日;
 
  直接费用:620元。
 
  (三)审判阶段
 
  1.本地案件
 
  基本劳务费用:日平均工资×3个工作日;
 
  直接费用:230元。
 
  2.跨县(市、区)案件
 
  基本劳务费用:日平均工资×3.5个工作日;
 
  直接费用:270元。
 
  3.跨市案件
 
  基本劳务费用:日平均工资×5个工作日;
 
  直接费用:1400元。
 
  (四)可能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一审案件和死刑、无期徒刑二审案件、死刑复核案件
 
  1.本地案件
 
  基本劳务费用:日平均工资×5.5个工作日;
 
  直接费用:270元。
 
  2.跨县(市、区)案件
 
  基本劳务费用:日平均工资×6.5个工作日;
 
  直接费用:270元。
 
  3.跨市案件
 
  基本劳务费用:日平均工资×9个工作日;
 
  直接费用:1100元。
 
  (五)强制医疗案件、担任刑事自诉人代理人的案件,按本办法刑事案件第(三)项规定的标准执行。
 
  (六)担任刑事被告人辩护人同时又担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代理人的,分别按本办法刑事案件第(三)项规定的标准和民事案件第(一)项规定的标准执行。
 
  只担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代理人的,按民事案件第(一)项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民事案件补贴标准
 
  (一)民事诉讼案件
 
  1.本地案件
 
  基本劳务费用:日平均工资×3.5个工作日;
 
  直接费用:250元。
 
  2.跨县(市、区)案件
 
  基本劳务费用:日平均工资×4个工作日;
 
  直接费用:250元。
 
  3.跨市案件
 
  基本劳务费用:日平均工资×5.5个工作日;
 
  直接费用:720元。
 
  (二)仲裁、劳动争议仲裁案件,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执行。
 
  (三)提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诉讼之前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的,或者已经进入仲裁、劳动争议仲裁、诉讼程序达成和解协议受援人撤回申请、起诉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八条 行政案件补贴标准
 
  (一)行政诉讼、申请国家赔偿案件
 
  1.本地案件
 
  基本劳务费用:日平均工资×3.5个工作日;
 
  直接费用:250元。
 
  2.跨县(市、区)案件
 
  基本劳务费用:日平均工资×4个工作日;
 
  直接费用:250元。
 
  3.跨市案件
 
  基本劳务费用:日平均工资×5.5个工作日;
 
  直接费用:720元。
 
  (二)行政复议案件
 
  1.本地案件
 
  基本劳务费用:日平均工资×2.5个工作日;
 
  直接费用:150元。
 
  2.跨县(市、区)案件
 
  基本劳务费用:日平均工资×3个工作日;
 
  直接费用:150元。
 
  3.跨市案件
 
  基本劳务费用:日平均工资×3.5个工作日;
 
  直接费用:300元。
 
  第九条 申诉案件补贴标准
 
  (一)申请再审案件等申诉案件(包括举行和不举行听证程序),根据案件类型按本办法刑事案件第(三)项、第(四)项和民事案件第(一)项、行政案件第(一)项规定的标准执行。
 
  (二)申诉后,继续承办人民法院裁定再审或决定重审、检察院决定抗诉的法律援助案件的,另行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条 执行案件补贴标准
 
  (一)本地案件
 
  基本劳务费用:日平均工资×2.5个工作日;
 
  直接费用:230元。
 
  (二)跨县(市、区)案件
 
  基本劳务费用:日平均工资×3个工作日;
 
  直接费用:230元。
 
  (三)跨市案件
 
  基本劳务费用:日平均工资×3个工作日;
 
  直接费用:230元。
 
  第十一条 值班律师法律帮助补贴标准
 
  (一)值班律师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帮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或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的,按工作日计算;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的,可按工作日计算或按件计算。按工作日计算的每个工作日的补贴标准为:日平均工资×1个工作日;按件计算的,每件案件的补贴标准按本办法刑事案件第(二)项规定的标准执行。
 
  (二)值班律师为认罪认罚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或为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中没有辩护人的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并完成会见、阅卷、参与量刑协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在场、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工作的,根据值班律师实际工作情况,按件计算,并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执行。
 
  对于部分不需要阅卷的简单案件,值班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在场并履行职责的,可按件计算或按工作日计算。若按件计算,每件案件按本办法刑事案件第(二)项规定标准的10%执行,每个值班律师每日办理此类案件的补贴不超过本办法刑事案件第(二)项规定的标准;若按工作日计算,则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代拟法律文书补贴标准
 
  每件补贴标准为:日平均工资×1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法律咨询值班补贴标准
 
  接受法律援助机构安排提供法律咨询服务,每个工作日的补贴标准为:日平均工资×1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跨省案件补贴标准
 
  需要跨省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补贴标准,按本办法相应案件类型跨市案件补贴标准的2倍执行。
 
  第十五条 特殊情形处理
 
  (一)单一法律援助事项开庭时间超过一个工作日的,每增加半个工作日开庭时间的补贴标准:日平均工资×0.5个工作日。
 
  (二)同一法律援助事项承办人员代理二个和二个以上案情相同、请求事项相近受援人的,以一个该案件类型补贴为基数,每增加代理一个受援人的补贴标准为该案件类型补贴的10%,总增加金额不超过该案件类型补贴的5倍。
 
  (三)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终止法律援助或者撤销并另行指派法律援助事项承办人员的,法律援助事项承办人员已完成全部工作的,补贴标准为规定的100%;已开展会见(约见)、调查取证、参加调解或和解、阅卷、参加庭审、提交法律意见书(辩护词、代理词)等至少两项工作的,补贴标准为规定的75%;仅已开展会见(约见)或阅卷工作的,补贴标准为规定补贴标准的50%。
 
  (四)案情复杂、工作量大、办理时间长、路途较远等情形,导致办案成本明显超过本办法第六条到第十四条的基础补贴标准的,经法律援助事项承办人员申请、法律援助机构批准后,可认定为疑难复杂事项并增加支付补贴,提高补贴的幅度不超过基础标准的100%。认定为疑难复杂的案件占比不超过法律援助机构案件总量的5%。
 
  (五)具有受援人人数特别多、法律援助事项承办人员众多、案件特别重大、案情特别复杂、社会关注度较高和办理时间特别长、路途特别遥远等特征的案件,司法行政部门或法律援助机构可与财政部门协商确定专门的办案费用拨付、支出和补贴方案。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补贴标准实行动态调整,直接费用每五年调整一次,基本劳务费用根据我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变化,按年度进行动态调整。
 
  省司法厅每年第三季度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统计数据,制定下一年度我省法律援助补贴的具体标准,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根据法律援助事项指派时间对应年度的法律援助补贴标准支付补贴。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在法律援助事项承办人员按要求提交齐全所有结案归档材料后三十日内,按本办法完成结案审核和补贴支付工作。
 
  第十九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一)法律援助事项指派后,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终止法律援助或者撤销并另行指派法律援助事项承办人员,原承办人员实际未开展工作的;
 
  (二)法律援助事项承办人员收取受援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法律援助事项承办人员擅自终止或者转交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
 
  法律援助事项经法律援助机构结案审核不予通过的,仅按本办法支付相应法律援助事项办理的直接费用,不予支付基本劳务费用。
 
  第二十条 具有公职身份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社会组织人员等,承办法律援助事项不予支付法律援助补贴;其承办法律援助事项实际产生的邮电费、印刷费、调查取证费等直接费用由所在单位据实报销,交通费、食宿费按照当地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有关差旅费管理的规定予以报销。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逐步推行补贴与服务质量挂钩的差别补贴机制,以各项补贴标准为基准,根据服务质量上下浮动一定比例,促进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援助补贴标准为我省最低标准。各地可在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基础上,结合地方实际和财政承受能力适当提高。各地现行的各类法律援助事项补贴标准高于本办法规定的,继续执行现行标准。
 
  第二十三条 政府购买法律援助服务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司法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广东省支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补贴暂行办法》(粤司〔2005〕265号)《广东省司法厅支付死刑第二审指定辩护案件补贴办法(试行)》(粤司办〔2009〕249号)同时废止。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事项,执行本办法规定的补贴标准;在本办法施行前指派的事项,补贴支付可继续沿用指派时实施的补贴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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